关于印发《淮南师范学院监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3-06-13   浏览次数:809

 

校监察〔2013〕5号
各单位、各部门:
《淮南师范学院监察工作规定》经学校2013年第11次院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淮南师范学院
2013年6月13日
 
 
 
 
淮南师范学院监察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政纪,促进学校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提高工作效率,营造风清气正的校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教育部有关监察工作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监察处是主管我校行政监察的职能部门,在院长和分管领导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监察处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需要,监察处可聘请其他人员参加监察工作。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法定原则;
(二)客观公正原则;
(三)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四)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原则;
(五)事前介入、事中监督与事后检查相结合原则;
(六)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原则;
(七)监察处监督与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政纪上人人平等。监察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监察人员不得参与或插手被监察事项。
第二章 行政监察的职责
第五条 监察工作的职责
(一)检查各部门、各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行政规章的情况,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勤政、廉政,依法、依规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效能。
(二)会同院纪委调查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学校的决议、规章制度的行为,并根据有关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三)接待来信来访。负责受理对校内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和控告,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受理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决定的申述,并及时予以调查、解答或澄清事实。
(四)负责对职称评聘、人才引进、考试招生、评先评优和选拔任用干部等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负责对学校招标投标、物资采购、基建修缮等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六)协助学校党委搞好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完善干部管理监督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校反腐倡廉宣传教育工作,对领导干部进行遵纪守法、履行职责、廉洁自律的教育,提高干部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对廉洁奉公的优秀干部予以宣传和表扬,对典型违纪案件予以通报。
(七)负责对政风、政纪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和研究分析倾向性的问题,及时向学校和上级监察部门汇报,并提出防范建议。
(八)完成学校党委、行政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行政监察的权限
第六条监察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监察处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会同院纪委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纪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纪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八条 监察处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九条 监察处负责人列席院长办公会,监察干部可以列席学院行政机关各部门和院(系)的有关会议。
第四章 被监察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应严格遵守规定,配合做好监察工作。
(一)各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应切实履行“一岗双责”的责任,认真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工作。
(二)凡是列入监察的事项,相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提请监察处参与监察,并报送相关材料;
(三)提请监察处现场监督的事项,一般应提前5个工作日告知;
(四)监察部门依法开展监察工作时,相关部门、单位或工作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配合监察工作;
(五)监察处作出的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在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执行、采纳的情况报监察处。
第五章 行政监察的形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监察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全过程监督、重点环节监督、重点部位监督、随机抽查等多种监察形式。
第十二条 对学校授权或项目主管单位提请监察的项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项目需要,按照相关规定,制定监察工作计划;
(二)审查有关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三)实施现场监督;
(四)出具监察报告,或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根据学校工作计划或授权,按照相关规定,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现场检查;
(三)出具监察报告,或提出监察建议、监察决定。
第十四条 对学校各基层单位上报或群众举报,以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学校党政领导交办的违法违纪案件,按以下程序监察办理:
(一)经初核,认为确有违法违纪事实,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可立案; 
(二)经初核,认为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或者虽有违法违纪事实,但情节较轻微不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进行澄清说明、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或建议组织处理;
(三)经初核或立案调查,认定已经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处对直接责任人和部门负责人提出处理建议。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监察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六)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插手或参与被监察事项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或与上级规定有冲突的内容,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试行期为一年。试行期间如发现制度设计缺陷,由监察处提出修正意见或补充规定,报院长办公会议审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